公诉机关竹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竹溪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竹溪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10月12日被竹溪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竹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犯罪事实的意见并告知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杰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冉某某请李某2、程某、龚某等人在其位于竹溪县桃源乡太和沟电站烟叶地里收烟叶。同日10时许,收完烟叶后,被告人冉某某在明知其无号牌时风牌三轮拖拉机存在故障的情况下,仍无证驾驶该三轮拖拉机载被害人李世国由桃源乡太和沟电站向杨寺庙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桃源乡杨寺庙村路段时,因车辆刹车失灵翻入路外河道,造成乘车人李某2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由刘某,4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被告人冉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
2016年8月28日,经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冉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2无责任。同月29日,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2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2016年8月20日,被告人冉某某与被害人李某2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冉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万元并已履行,被告人冉某某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竹溪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2、竹溪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3、被告人冉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4、证人刘某,4、何某、程某、龚某的证言;5、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2016]司某第0968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6、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溪公交认字(2016)第08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7、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8、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材料;9、被告人冉某某及被害人李某2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经安全检验合格登记注册的机动车,载人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冉某某在事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冉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杰
书记员: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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