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竹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竹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竹溪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10月8日被竹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10月18日由竹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日被竹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竹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犯罪事实的意见并告知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杰独任审判,并于同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鄂C×××××号二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305省道竹溪县城关镇福安大酒店路段,与过马路的行人王某1发生碰撞,致使王某1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拨打急救电话,被害人亲属刘某到场后拨打报警电话,被告人何某某未离开现场等候救护车到达现场后并配合将王永英送往竹溪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王某1(生于1946年6月10日)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2016年9月7日,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1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和左5-8肋骨骨折并创伤性湿肺死亡。同年9月8日,经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1无责任。
2016年11月17日,经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王某1的亲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由何志斌赔偿王某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3万元,被告人何某某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竹溪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2、竹溪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3、被告人何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鄂C×××××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4、证人刘某、王某2的证言;5、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6、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2016]司某第1043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7、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溪公交认字(2016)第08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8、交通肇事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9、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材料;10、被告人何某某及被害人王某1的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夜间视线较差时未确保安全减速行驶,导致事故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在案发后积极拨打急救电话,明知他人报警未离开现场,积极配合被害人家属到医院对伤者进行抢救,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 杰
书记员:张寅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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