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溪县人民检察院
钟某某
公诉机关竹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竹溪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竹溪县。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2月2日被竹溪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3日被竹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竹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杰、任大成(主审)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在道路上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
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钟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自动投案,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在道路上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
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钟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自动投案,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晓娟
书记员: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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