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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竹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竹溪县,汉族,大专文化,竹溪县邮政局职工,住竹溪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1月9日,被竹溪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竹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大成(主审)、人民陪审员刘玉平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鄂C×××××号白色雪佛兰小型轿车载其同事李某2、宋某、周某,4、方某,由竹溪县天宝乡向竹溪县城关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天宝乡蔡坝新集镇寿康超市路段处,与正在过马路的行人叶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相撞,陈某某发现后停车并下车查看情况,李某2拨打120急救电话及报警电话。叶某母亲闻讯到场后抱着叶某到天宝乡卫生院进行抢救,陈某某开车跟随其到天宝乡卫生院,经医院检查叶某生命体征消失,心肺腹部功能丧失死亡。
2016年10月10日,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某主要损伤部位遗留右侧头部;主要损伤为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原因系因交通事故右侧头部受伤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2016年10月15日,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某无责任。
另查明,2016年10月28日,经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叶某的亲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叶某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3880.00元(其中陈某某支付11万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支付24388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叶某的亲属表示谅解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竹溪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2、竹溪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3、证人宋某、朱某、龙某、李某2、周某,4的证言;4、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2016]司某第1169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5、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溪公交认字(2016)第093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接警说明》;6、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和鄂C×××××号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7、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8、陈某某的供述材料;9、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赔款通知书及刑事谅解书;10、陈某某、叶某及其亲属的户籍证明;11、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未离开现场,积极配合被害人家属到医院对伤者进行抢救,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任大成 人民陪审员  刘玉平

书记员:张寅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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