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竹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竹溪县,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竹溪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5月19日被竹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竹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任大成、人民陪审员蔡成文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4日上午,被告人柯某某驾驶鄂C×××××号小型面包车由竹溪县水坪镇向城关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46国道水坪镇金铜岭转盘处时与已驶入环形路口周某1驾驶的无号牌“可人”牌两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周某1及两轮车乘坐人周某2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了120和110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
被害人周某1于2017年4月14日11时28分经竹溪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周某2于2017年4月18日19时20分经竹溪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周某1与被害人周某2系父子关系。
2017年4月24日,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1死亡原因系因交通事故头部受伤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周某2死亡原因系因交通事故头部胸部受伤致重型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
2017年4月28日,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1驾驶无号牌“可人”牌两轮车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2017年5月4日,经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柯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1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2无责任。
2017年5月31日,被告人柯某某与二被害人的家属周东洋、周某4达成赔偿协议:柯某某除已付二被害人的安葬费8万元、抢救费和医疗费外,另赔偿两被害人死亡补偿金共计36万元。被告人柯某某已履行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竹溪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2、竹溪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柯某某酒精呼气测试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3、被告人柯某某驾驶证复印件、鄂C×××××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证复印件、鄂C×××××号小型面包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柯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4、证人周某3、张某、陈某的证言;5、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湖北军安[2017]交鉴字第4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2017]病理鉴字第391、第4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7、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溪公交认字(2017)第04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8、交通事故调解申请书、交通事故调解记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9、竹溪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柯某某到案情况说明;10、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材料;11、被告人柯某某及被害人周某1、周某2的户籍证明;12、2017年4月14日竹溪县阳光天然气有限公司门口面对金铜岭转盘路段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二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柯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柯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拨打急救电话救助伤者,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晓娟 审 判 员 任大成 人民陪审员 蔡成文
书记员: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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