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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竹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常用名:李胜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竹溪县,汉族,文盲,务农,住竹溪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1月23日被竹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竹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大成(主审)、人民陪审员刘玉平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二汽恒融”牌二轮电动车从家中出发,自东向西沿346国道行驶至竹溪县蒋家堰镇莲花村路口处,与行人高某、尹某、王某1发生碰撞,造成三名行人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见被害人高某伤势较重,为逃避法律追究,假借找车救人的名义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同日5时54分,过路行人发现被害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现场后报警。被害人高某(生于1963年12月28日)经竹溪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6日5时死亡。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警后发出《悬赏公告》查找破案线索。同年11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村干部陪同下到竹溪县公安局蒋家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2016年12月9日,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死亡原因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死亡。
2016年12月14日,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尹某、王某1无责任。
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1、尹某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由李某某赔偿王某1医疗费等费用1000.00元;尹某医疗费等费用2000.00元。同年12月24日,经竹溪县公安局蒋家堰派出所主持调解,李某某与被害人高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李某某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4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高某的亲属表示谅解李某某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竹溪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2、竹溪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辨认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3、被害人尹某、王某1的陈述;4、证人陈某1、陈某2的证言及王某2、王某3的证明材料;5、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2016]司鉴字第1450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6、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溪公交认字(2016)第11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7、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悬赏公告》;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材料;9、竹溪县公安局蒋家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0、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及刑事谅解书;11、被害人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危害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置被害人的生命安全于不顾,逃离事故现场,已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犯罪事实,应以该犯罪情节予以定罪量刑。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发出《悬赏公告》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任大成 人民陪审员  刘玉平

书记员: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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