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竹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竹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竹溪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3月3日被竹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5月22日由竹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辩护人龚孝江,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竹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任大成、人民陪审员刘玉平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辩护人龚孝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鄂c5x290号两轮摩托车载同学向某,由竹溪县向坝乡五丰村向向坝集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向坝村3组李言才家门前路段处时,与行人洪某发生挂擦后摩托车失去平衡倒地,造成向某(生于1999年7月20日)当场死亡,卢某某、洪某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7年2月15日,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向某死亡原因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2017年2月20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卢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80毫克/100毫升。
2017年2月24日,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7年2月6日,被告人卢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向某的亲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由卢某某赔偿向某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向某的亲属表示谅解被告人卢某某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竹溪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2、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3、证人曾某、黄金平、高某、徐某、张某、谭某、黄某的证言;4、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武某爱【2017】毒鉴字第280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2017】司鉴字第0116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5、竹溪县向坝乡卫生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和《关于向某车祸出诊经过》;6、竹溪县公安局向坝派出所出具的《关于2017年2月4日向坝乡3组交通事故的出警说明》和《关于洪某无法提供证言的情况说明》;7、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溪公交认字(2017)第1000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鄂c5x290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及交强险保险单;9、卢某某的供述材料;10、《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11、卢某某的户籍信息及被害人向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某具有醉酒后驾驶车辆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情节,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任大成 人民陪审员 刘玉平
书记员: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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