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竹溪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系被害人陈某丁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被害人陈某丁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乙。系被害人陈某丁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系被害人陈某丁女儿。
法定代理人薛某乙,系陈某乙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
被告人任某。
竹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李某、薛某乙、陈某乙、肖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梁祖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龚金、人民陪审员胡显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李某、陈某乙、肖某甲,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乙全权委托陈某甲办理诉讼相关事宜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7时许,被告人任某驾驶“新世纪”牌二轮电动车,由竹溪县三堰工业园区沿北环路由东至西向城关镇北大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北环路东风村红绿灯路口时,遇左转信号灯为红灯,任某仍向左转弯与驾驶车牌号为鄂C×××××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直行通过路口的陈某丁(载肖某乙)相撞,造成陈某丁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任某、肖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任某已赔偿3万元用于处理被害人陈某丁的丧葬事宜。
经十堰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陈某丁系因交通事故致双肺血气胸(右肺压缩50%,左肺压缩约40%)死亡。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无号牌新世纪牌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鄂C×××××号摩托车由路口西侧停车等候线行驶至两车路面碰撞点的速度为58.392公里/小时。竹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丁负次要责任,乘车人肖某乙无责任。任某不服责任认定提出复核申请,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维持了竹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竹溪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2、竹溪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3、证人周某、肖某乙、陈某甲、王某的证言;4、被告人任某的供述;5、竹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影像资料说明》及事发现场摄像头拍摄的视频制作的光盘;6、驾驶人信息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7、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丁死亡原因鉴定书;8、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湖北军安(2015)声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书及湖北军安(2015)交鉴字第829号鉴定意见书;9、溪公交认字(2015)第11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10、被告人身份及被害人户籍信息;11、被害方出具的安葬费用收条。
上述证据经由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任某当庭质证后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任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任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李某、肖某乙于2016年5月23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人任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李某、薛某乙、陈某乙各项经济损失170000.00元,除已支付30000.00元外,定于2016年5月23日支付60000.00元并已付清,尚欠80000.00元于2017年5月底前付40000.00元,2018年5月底前付40000.00元。被告人任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各项经济损失20000.00元,定于2016年5月23日支付10000.00元并已付清,尚余10000.00元2018年5月底前付清。协议达成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李某、薛某乙、陈某乙、肖某乙对被告人任某出具了刑事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驾驶机动车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闯红灯,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危害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尽力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祖奎 审 判 员 龚 金 人民陪审员 胡显安
书记员: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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