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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竹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临颍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11月4日被竹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17日由竹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5日被竹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竹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犯罪事实的意见并告知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杰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作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8时1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豫K×××××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305省道由竹山县往竹溪县城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竹溪县鄂陕大道三堰加油站路段处,在超越其右侧唐某2驾驶的欧派二轮电动车时,摩托车的右侧与唐某2相撞,造成唐某2(生于1950年9月6日)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行人陈某报警,被告人朱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
2015年11月4日,经十堰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唐某2的死亡原因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同年11月11日,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唐某2所穿衣服上提取的可疑附着物,经检验与送检的牌号为豫K×××××三轮摩托车上搭载的油布纤维成分相同。
2015年11月13日,经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2无责任。
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唐某2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朱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5万元,被告人朱某某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竹溪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2、证人陈某、熊某、吴某、唐某1、谢某的证言;3、十堰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2015)司字第1097号鉴定意见书及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十)公(刑)鉴(交物)字(2015)00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4、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5、被告人朱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6、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7、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材料;8、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信息资料;9、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处警经过;10、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车辆同向行驶超车过程中疏于观察,没有和同向行驶的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超车致发生挂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在事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杰

书记员: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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