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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
余某

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并由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开公诉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5日8时许,被告人余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被害人周某,由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大道往程万新村方向行驶,行至鹏程大道东楚传媒路口路段时,与右侧从宝山路往圣明路方向由刘某驾驶的车辆号牌为鄂b×××××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余某、周某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周某损伤程度属重伤。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余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周某不负责任。
余某因事故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交警部门赶到医院对其调查。
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等书证;2、证人刘某、吴某、田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与辩解;4、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黄)公(刑)鉴(化)字(2013)275号理化鉴定书、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3)痕鉴字第h0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03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在庭审中表示认罪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止)。

审判长:汪潞璐
审判员:方三安
审判员:周绍明

书记员:汪群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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