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周某
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农民。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周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胜荣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胜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忽视行车安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实施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能够坦白认罪,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忽视行车安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实施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能够坦白认罪,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章胜荣
书记员:王蕾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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