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经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竹山县看守所。
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方治平、代理审判员章胜荣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7时40分,被告人范某甲驾驶鄂c×××××号核定载7人的小型面包车搭载10人,由竹山县宝丰镇喻家塔村往竹山县麻家渡镇折玉河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折玉河村2组一下坡拐弯路段时,车辆驶出路外坠至山坡下,造成乘车人伍某、宋某甲、魏某、查某甲、张某甲5人死亡,乘车人宋某乙、张某乙、宋某丙、范某乙及范某甲本人5人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范某甲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伍某的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查某甲的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和右侧肋骨骨折并胸廓塌陷死亡,张某甲的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和严重胸腹脏器损伤死亡,宋某甲的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颈椎颈髓折断死亡,魏某的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和双侧肋骨骨折并胸廓塌陷死亡;张某乙原发性损伤右股骨干骨折、右髓臼骨折,宋某乙tll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超过1/2以上),范某乙c6棘突、l3-4右侧横突骨折,宋某丙t6-9椎体横突骨折,范某甲t12椎体前柱压缩性骨折,其受伤5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鉴定,范某甲的血液样品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0mg/100ml。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性能)司法鉴定,鄂c×××××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的制动系静态检验符合安全技术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片、现场照片;3、鉴定意见;4、被害人范某乙、宋某丙等人的陈述;5、证人宋某丁、陈某、查某甲、张某丙、张某丁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5人死亡、5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属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甲能够坦白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22年1月12日止)
审 判 员 范 斌 审 判 员 方治平 代理审判员 章胜荣
书记员:王蕾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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