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
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7日经竹山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15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周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崇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周勇
书记员:章胜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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