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唐某
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农民。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5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章胜军、方治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艳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发生事故后为逃避责任,没有立即抢救伤者,而是驾车逃离现场,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投案自首,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故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发生事故后为逃避责任,没有立即抢救伤者,而是驾车逃离现场,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投案自首,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故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周勇
审判员:章胜军
审判员:方治平
书记员:章胜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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