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柯某
龚卫华(竹溪县正大法律服务所)
明某甲
明某乙
张某
段磊(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个体户。系被害人明某丙妻子。
委托代理人龚卫华,竹溪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某甲,学生。系被害人明某丙儿子。
法定代理人柯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湖北省竹溪县县河镇86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系明某甲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某乙,居民。系被害人明某丙儿子。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谢桂梅,居民。系被告人张某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北京北路82号京华新天地。
代表人蒋志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磊,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明某甲、明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章胜军(主审人)、方治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崇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卫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某甲、明某乙、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谢桂梅、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牌号为浙c×××××的小轿车沿346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竹山县宝丰镇花栗树路段,与对向明某丙驾驶的牌号为鄂c×××××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明某丙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竹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柯某、蒋某等人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等书证、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明某甲、明某乙诉称,被告人张某的过失行为造成他们的亲属明某丙死亡,为此,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赡养费、运尸费、交通费、误工费、摩托车损失重置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5965.75元。并判决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谢桂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明某甲、明某乙的诉讼请求同意依法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赡养费于法无据,不予赔偿,摩托车损失以实际审核为准,其它损失同意依法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先期已支付部分赔偿金,原告方的其他赔偿请求因被告人所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保险金额可以足额赔偿,因此,对被告人张某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致明某丙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应当赔偿。因为被告人张某驾驶牌号为浙c×××××的小轿车,于2015年8月5日向中国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所以中国平安财保公司应当在保险最高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方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赡养费,因为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赡养费是对死者亲生父母的赔偿,且死者明某丙的岳母梁某有子女,并非无生活来源,因而对原告方的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明某甲、明某乙损失共计577529.5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冲减被告人张某已支付的50000元,实际应付原告方527529.50元),该赔偿款由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被告人谢桂梅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先期已支付部分赔偿金,原告方的其他赔偿请求因被告人所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保险金额可以足额赔偿,因此,对被告人张某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致明某丙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应当赔偿。因为被告人张某驾驶牌号为浙c×××××的小轿车,于2015年8月5日向中国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所以中国平安财保公司应当在保险最高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方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赡养费,因为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赡养费是对死者亲生父母的赔偿,且死者明某丙的岳母梁某有子女,并非无生活来源,因而对原告方的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明某甲、明某乙损失共计577529.5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冲减被告人张某已支付的50000元,实际应付原告方527529.50元),该赔偿款由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被告人谢桂梅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审判长:范斌
审判员:章胜军
审判员:方治平
书记员:章胜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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