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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

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声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胜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驾驶货运机动车载人,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驾驶货运机动车载人,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郭声华

书记员:章胜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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