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
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章胜军、方治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艳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已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已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周勇
审判员:章胜军
审判员:方治平
书记员:章胜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