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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甲

公诉机关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
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同年4月5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同年4月25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审理。同年5月10日,公诉机关再次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同年5月26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被害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本人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县“高三公路”从高坪镇望坪村向高坪镇八角村方向行驶,当行至高坪镇麻布溪村九组路段时,被告人李某甲因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将蹲在路边捡东西的本县三里乡大兴村村民万某撞到,致其颅脑损伤并外血肿量达80ml、脾破裂、第6颈椎右侧峡部骨折、第7肋骨线形骨折,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在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给被害人万某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当庭提出被告人离开现场的行为属交通肇事逃逸的意见,虽然被告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但根据其后续的行为来分析,其主观方面不是逃避法律追究,客观上其交通肇事的行为也得到了及时的查获,因此被害人的该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之间判处并可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在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给被害人万某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当庭提出被告人离开现场的行为属交通肇事逃逸的意见,虽然被告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但根据其后续的行为来分析,其主观方面不是逃避法律追究,客观上其交通肇事的行为也得到了及时的查获,因此被害人的该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之间判处并可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光菊

书记员: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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