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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陈某

公诉机关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成坤、书记员贺声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农用车沿S339省道由本县城区向红岩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S339-27KM处即本县业州镇建阳村1组村民朱某某家门前路段,因业州镇居民龙某临时停靠在路边的鄂Q×××××大型货车占据其行驶道路,被告人陈某借逆向车道行驶,与业州镇小垭门村村民杨某甲相对方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挂擦,致使二轮摩托车重心不稳侧翻,造成摩托车乘车人杨某乙(2013年3月出生)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袁某重伤二级及摩托车驾驶员杨某甲(杨某甲、袁某和杨某乙系一家人)重伤二级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一人死亡、二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给被害人杨某甲、袁某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杨某甲、袁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辆,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1年6个月以内判处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一人死亡、二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给被害人杨某甲、袁某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杨某甲、袁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辆,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1年6个月以内判处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光菊

书记员: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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