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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巫溪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1日被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被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13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6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云霞、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付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退赔了大部分脏物,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10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付某盗窃所得人民币6000元予以追缴,返还给被盗主张勇典(已追缴4413元,下余部分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向 葵

书记员:覃永妮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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