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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彭某甲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巴东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覃丹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4年10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GB152QMI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司乘二人,从本县东壤口镇石板村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209国道1732km+900m处,因被告人彭某甲无驾驶技术,致该车撞在公路西侧堆放的碎石上,造成被告人彭某甲和乘车人王某受伤,被害人王某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18日凌晨4时10分死亡。经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湖北省巴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认定,王某系车祸致严重的感染性休克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彭某甲无驾驶资格,且不按操作规范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某甲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侦查中,被告人彭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彭某甲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彭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彭某甲无驾驶资格,且不按操作规范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某甲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侦查中,被告人彭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彭某甲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彭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念

书记员:向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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