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甲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014年11月10日因病被本院取保候审。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审理中因被告人李某甲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本院于2014年7月5日对本案中止审理。
中止原因消除后,本院于2015年2月9日恢复审理。
为避免本案刑事诉讼的过于迟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对本案刑事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覃丹凤、书记员彭蔚、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姜涛
书记员:向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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