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邹某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货车司机。因本案于2014年4月28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覃丹凤、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在从事道路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操作不当,造成他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与被害人的家属就被害人死亡的经济损失达成了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因被害人死亡的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的家属表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在从事道路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操作不当,造成他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与被害人的家属就被害人死亡的经济损失达成了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因被害人死亡的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的家属表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王静
审判员:黄海燕
书记员:向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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