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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钱某
黄某(湖北某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1日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4日经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某检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某某及书记员甘某某、被告人钱某及其辩护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在从事道路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占道、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某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其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在从事道路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占道、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某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其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向兵
审判员:朱纯

书记员:向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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