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夏某
易某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
诉讼代理人蔡某,系夏某之夫。
被告人易某。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蔡某,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3年10月3日21点左右,被告人易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XX普通二轮摩托车,司乘二人,由巴东县信陵镇朝阳路迎宾宾馆沿朝阳路往巫峡路方向行驶。
21时14分行驶至巴东县信陵镇朝阳路工商银行宿舍外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余某撞倒致伤。
事故发生以后,易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
2013年12月14日,被害人余某医治无效死亡。
经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易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诉称,2013年10月3日晚,被告人易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迅龙牌XXXXX型两轮摩托车,司乘二人,由巴东县信陵镇朝阳路往巫峡路方向行驶。
行驶至信陵镇朝阳路XX号门前时,将母亲余某撞倒,造成余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易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
经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易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余某被送往巴东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70余天,于2013年12月14日死亡。
现要求被告人易某赔偿死亡赔偿金104200元(20840元×5年)、医疗费70051.4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40元(20元×72天)、护理费14400元(200元×72天×2人)、差旅费3000元、事故处理费用10000元、丧葬费17589.50元、营养费10000元,共计221680.9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住院结算单2张、购药发票和证明各1张。
用以证明受害人余某伤后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支付医疗费53551.41元,自行购药支付费用9535.00元。
2、殡仪馆收据1张,用以证实受害人余某死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支付丧葬费16900.00元的情况。
被告人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经济损失表示愿意赔偿,但因目前家庭困难,无力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在从事道路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造成他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易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易某无证驾驶车辆,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
被告人易某逃逸后被害人余某经他人报警后及时送往医院抢救,虽经抢救无效死亡,但其死亡不属于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因此,对被告人易某的犯罪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刑罚。
被告人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易某有前科犯罪劣迹,依法应从重处罚。
对于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易某理应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死亡赔偿金114530元(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计算5年),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主张104200元,其主张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开支63086.41元,已在医疗保险报销43820.97元,下余19265.44元属于其赔偿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其请求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20元×72天)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为10224元(26008/365×72天×2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14400元过高,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丧葬费应为19350元(按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计算6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17589.50元在其赔偿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处理丧事确需交通费用,被告人易某也未提出反对意见,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营养费10000元,因受害人受伤后伤情严重,住院期间确需营养,但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事故处理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的金额为死亡赔偿金104200元、医疗费1926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10224元、丧葬费17589.5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160718.9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款 第(二)、(六)项、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一百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易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因余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04200元、丧葬费17589.50元、医疗费1926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10224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160718.94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在从事道路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造成他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易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易某无证驾驶车辆,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
被告人易某逃逸后被害人余某经他人报警后及时送往医院抢救,虽经抢救无效死亡,但其死亡不属于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因此,对被告人易某的犯罪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刑罚。
被告人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易某有前科犯罪劣迹,依法应从重处罚。
对于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易某理应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死亡赔偿金114530元(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计算5年),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主张104200元,其主张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开支63086.41元,已在医疗保险报销43820.97元,下余19265.44元属于其赔偿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其请求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20元×72天)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为10224元(26008/365×72天×2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14400元过高,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丧葬费应为19350元(按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计算6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17589.50元在其赔偿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处理丧事确需交通费用,被告人易某也未提出反对意见,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营养费10000元,因受害人受伤后伤情严重,住院期间确需营养,但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事故处理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的金额为死亡赔偿金104200元、医疗费1926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10224元、丧葬费17589.5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160718.9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款 第(二)、(六)项、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一百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易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因余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04200元、丧葬费17589.50元、医疗费1926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10224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160718.94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胡亮芳
审判员:向兵
审判员:黄海燕
书记员:向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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