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向某
谭贤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居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7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巴东县公安取保候审。
辩护人谭贤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覃丹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及其辩护人谭贤学,被害人谭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向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向某酒后驾车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本院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大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向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向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向某有自首情节,经审查,本案并非被告人向某主动报案,系被巴东县公安局传唤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向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向某酒后驾车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本院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大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向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向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向某有自首情节,经审查,本案并非被告人向某主动报案,系被巴东县公安局传唤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李建凡
审判员:刘圣远
书记员:谭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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