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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汪厚琼

〔2013〕鄂巴东刑初字第00013号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厚琼。
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5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2]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厚琼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汪厚琼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2年9月20日8时许,被告人汪厚琼驾驶鄂Q7E200小型普通客车从巴东县野三关镇开往巴东县信陵镇方向,行驶至巴东县茶店子镇209国道1791.5KM处,遇被害人谭某在路边挥手拦车,被告人汪厚琼在采取制动措施的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将被害人谭某撞倒在公路外谭某家院坝,并将停在路外的无号牌巨能牌二轮摩托车撞损,致谭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0月16日死亡。
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厚琼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谭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厚琼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车辆严重超载,无驾驶技术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汪厚琼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汪厚琼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悔罪表现明显,鉴于被告人汪厚琼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厚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厚琼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车辆严重超载,无驾驶技术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汪厚琼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汪厚琼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悔罪表现明显,鉴于被告人汪厚琼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厚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念

书记员:李先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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