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魏平
〔2012〕鄂巴东刑初字第00193号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平,因本案于2012年5月17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2012年6月6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2]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2年5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魏平驾驶渝FR3238号皮卡车在巴东县绿葱坡镇231省道250米处,与张某驾驶的鄂QG4239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张某受伤,被告人魏平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渝FR3238号皮卡车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张某损伤程度为重伤。
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中,魏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侦查中,被告人魏平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身份证复印件、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巴公交认字〔2012〕第2012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张某、向某、冯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魏平的供述与辩解;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2012〕法医鉴字第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魏平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魏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悔罪表现明显。
鉴于被告人魏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六)项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魏平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魏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悔罪表现明显。
鉴于被告人魏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六)项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念
书记员:李先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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