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因其不服从矫正机关的管教,经常威胁其亲属及当地村民,严重影响当地的社会稳定,2012年9月10日,本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对其宣告的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22日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经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覃某某、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强行将他人反锁在家中,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田某某还对他人进行殴打,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手段,强行向他人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退缴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应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对其科以刑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某敲诈勒索的现金2000元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商祥生(已返还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强行将他人反锁在家中,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田某某还对他人进行殴打,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手段,强行向他人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退缴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应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对其科以刑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某敲诈勒索的现金2000元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商祥生(已返还1900元)。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向兵
审判员:刘念
书记员:向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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