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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赵国勇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国勇。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国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国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2年3月25日16时8分许,被告人赵国勇驾驶鄂Q73261号金龙牌中型客车,行驶至巴东县野三关火车站连接道一公里处,因占道超速行驶,与相向行驶的一辆无号牌红色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驾驶人陈某某死亡。经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赵国勇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赵国勇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国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常住人口登记卡、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巴公交认字〔2012〕第2012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产品详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大型汽车鄂Q73261车辆信息、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赔偿协议书、申请书等书证;证人郑某某、向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赵国勇的供述与辩解;巴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巴公法鉴字〔2012〕02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国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占道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国勇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国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悔罪表现明显,鉴于被告人赵国勇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二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国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国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占道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国勇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国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悔罪表现明显,鉴于被告人赵国勇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二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国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念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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