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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税先峰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税先峰,男,
1970年1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身份证号码:422823197001221930,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茶店子镇上坪村4组2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税先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税先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0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税先峰驾驶鄂QQ7G661号两轮摩托车,司乘2人,从茶店子集镇驶向该镇上坪村4组,当行至茶税路17.2KM处,因税先锋占道行驶,与谭德胜驾驶的鄂QQ5884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谭德胜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税先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谭德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审理中,被告人税先峰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就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税先峰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税先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l、被告人税先峰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税先峰的驾驶证复印件、报案记录;
2、证人李春铎、谭位桃、郑青培、王秀清的证言;
3、被告人税先峰的供述;
4、巴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巴公法鉴字(2010)08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税先峰在从事道路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占道行驶,与他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谭德胜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税先峰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税先峰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税先峰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给受害人家属造成的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税先峰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税先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税先峰在从事道路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占道行驶,与他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谭德胜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税先峰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税先峰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税先峰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给受害人家属造成的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税先峰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税先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小艳

书记员:田文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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