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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甲

公诉机关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
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嫦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鄂Q×××××二轮摩托车载乘其父李某乙从巴东县绿葱坡镇向本县龙坪乡方向行驶。当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行至本县境内“209”国道1809km下坡弯道危险路段处,未提前降低车速且制动操作不当,致该摩托车侧滑倒地,李某乙倒地后摔入对向行驶而来的鄂Q×××××货车左后轮下并遭碾压,李某乙因创伤性失血休克而当场死亡。被告人李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鄂Q×××××货车的驾驶员张某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鄂Q×××××货车的车主给被害人家属赔偿了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8000元。被害人的其余近家属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王某的证言笔录,建公交(认)2013第90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建公刑法医鉴字(2013)第065号法医学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鄂Q×××××车辆信息查询单,鄂Q×××××货车的行驶证,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笔录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取得了被害人其余近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内判处并可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六十七条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取得了被害人其余近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内判处并可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六十七条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光忠

书记员:张清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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