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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个体工商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决定取保候审。

宣恩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杨某甲驾驶鄂Q×××××号轻型自卸货车载运水泥14吨,搭载张某甲,从恩施市腾龙水泥厂往宣恩县李家河镇板栗园方向行驶。20日凌晨1时许,当车行至宣恩县高罗集镇至下坝村公路8KM+5700M路段处时,车辆制动系统失控,杨某甲操作不当,车辆翻覆下坎,致杨某甲、张某甲受伤,车辆严重受损,张某甲在被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经宣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甲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经鉴定,死者张某甲因颅脑损伤导致心跳呼吸骤停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张某、杨某乙、杨某丙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检验分析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查询记录、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信息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查询信息复印件、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了死者近亲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结合其量刑情节,宣告缓刑不具有再犯罪的危险,公诉机关亦同意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审判员  李成召

书记员:周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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