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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谢某甲

公诉机关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务农。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2015年6月4日决定取保候审。
宣恩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菊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1日中午,被告人谢某甲驾驶鄂Q×××××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兄长谢某丙、嫂子曾某夫妇,从宣恩县椒园镇罗川岩村七组往黄坪村方向行驶。
14时许,当车行驶至椒荆路椒园镇罗川岩村七组广岩坡下坡路段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发生左侧翻,滑行至左侧坎下树林中,致曾某当场死亡,谢某丙和谢某甲受伤,车辆受损。
被告人谢某甲随即拨打110报警。
经宣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谢某甲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曾某、谢某丙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经鉴定,被害人曾某因颅脑严重损伤死亡,被害人谢某丙所受伤为轻伤一级,被告人谢某甲所受伤为轻伤二级。
谢某丙住院治疗期间,谢某甲给其支付医疗费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谢某乙、蔡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死亡户口注销证明、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谢某丙的陈述,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书一份、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到案经过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及时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
经宣恩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同意对被告人谢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庭审后,法庭征求被害人谢某丙的意见,其表示愿意对被告人谢某甲谅解,并同意对被告人谢某甲判处非监禁刑。
根据被告人谢某甲的犯罪性质、量刑情节,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及时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
经宣恩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同意对被告人谢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庭审后,法庭征求被害人谢某丙的意见,其表示愿意对被告人谢某甲谅解,并同意对被告人谢某甲判处非监禁刑。
根据被告人谢某甲的犯罪性质、量刑情节,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成召

书记员:马礼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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