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6年2月13日被宣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2月27日宣恩县公安局撤销该行政处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宣恩县看守所。
宣恩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菊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擦挂后逃逸,又致行人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及其家人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在庭审中尚能认罪,酌定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张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酒后驾驶机动车,均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㈠项、第㈡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27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红艳 审 判 员 廖恩平 人民陪审员 龙安桃
书记员:张垣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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