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吴某甲
刘芳平(宣恩县法律援助中心)
公诉机关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务农。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12月8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宣恩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芳平,宣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宣恩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宣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刘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吴某乙的谅解,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认罪态度和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吴某乙的谅解,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认罪态度和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
审判长:李成召
审判员:龙安桃
审判员:房胜英
书记员:马礼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