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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杨某甲
舒红(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农民。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宣恩县看守所。
辩护人舒红,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宣恩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菊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舒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3月27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驾驶鄂Q×××××轻型仓栅式货车,搭载杨平英、向某、陈某、谭某甲、周某甲、马某甲、田某、刘某、杨某乙、马某乙、周某乙、谭某乙、夏某、李某甲、张某、李某乙、倪某、周某丙、郑某乙十九人,从宣恩县李家河镇板栗园村往高罗乡马家寨村方向行驶。
9时20分,当车行驶至高罗乡马家寨村六组乡村公路桂花树路段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向行车方向的右侧驶出路外,翻覆下坎,致杨平英当场死亡,向某、陈某、谭某甲、周某甲、马某甲、田某、刘某、杨某乙、马某乙、周某乙、谭某乙、夏某、李某甲、张某、李某乙、倪某、周某丙、郑某乙十八人受伤及车辆受损。
被告人杨某甲随即拨打110报警,拨打120呼救,并在现场积极抢救伤者,等待公安机关处理。
经宣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甲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平英、向某、陈某、谭某甲、周某甲等十九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经鉴定,杨平英因颅脑严重开放性致死;向某、陈某、谭某甲、周某甲、马某甲、田某、刘某、杨某乙、马某乙、夏某、张某、倪某、周某丙、郑某乙所受伤为轻微伤;李某甲、李某乙、谭某乙所受伤为轻伤二级;周某乙所受伤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为了佐证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死亡户口注销证明、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杜某、郑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向某、陈某、谭某甲、周某甲、马某甲、田某、刘某、杨某乙、马某乙、周某乙、谭某乙、夏某、李某甲、张某、李某乙、倪某、周某丙、郑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宣公(刑)鉴(医)字(2015)054号法医学尸、(人)体检验意见书一份、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量处刑罚,并适用非监禁刑。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认罪服法。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某甲平时表现好,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得到死者近亲属和十七名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死者杨平英家属与被告人杨某甲之妻马志玉达成的赔偿协议书一份、死者家属领款领条两份、交通事故谅解书十八份用以证实在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十七个受害人和死者家属的谅解;高罗镇马家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平时表现好,无犯罪前科,家庭贫困,望对其从轻处理并给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货运机动车载客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十八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死者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死者近亲属和十七名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性质、量刑情节,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公诉机关亦建议适用非监禁刑。
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结合其量刑情节,判处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货运机动车载客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十八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死者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死者近亲属和十七名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性质、量刑情节,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公诉机关亦建议适用非监禁刑。
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结合其量刑情节,判处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宏宇

书记员:马礼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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