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长葛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审理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鄂广水刑初字第001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诉人王某无法到庭,本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鄂13刑终39号刑事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6)鄂13刑终39号之一刑事裁定,对本案恢复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4日2时50分,被告人王某驾驶豫A×××××/AR910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湖北省武汉市到河南省郑州市送货,经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湖北省广水市境内1083.7KM路段时,为避让对向车辆,王某采取措施不当,将车辆驶入公路西侧,与对向因车辆故障停放在公路西侧的豫K×××××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正在修理该车的樊志刚(殁年25岁)当场死亡和李某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王某随即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广水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某的损伤属于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樊某、查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笔录、现场图;5.广水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所采信的证据,均经开庭出示并质证,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王某称其具有自首和积极赔偿等从轻情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的理由,因原审法院量刑时已充分考虑这些情节并对上诉人予以从轻处罚,二审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再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敏 审判员 陈赤锋 审判员 彭建伟
书记员:余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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