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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一审法院对其判处缓刑,于2016年1月14日被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予以释放。
辩护人万广芹,系万某之姐。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万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邹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万广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21日上午,被告人万某驾驶鄂S×××××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沿随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淅河镇神农大道由南向北行驶,11时30分许,当车行至淅河镇源丰28号路灯杆路段时,遇谢某驾驶欧派牌两轮电动车由316国道往神农大道左转弯,万某驾车驶入道路左侧与谢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谢某当场死亡(殁年43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接到报警,赶至现场将万某抓获。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系因车祸致特重型颅脑外伤,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某驾驶严重超载且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遇情况避让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无责任。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鄂S×××××”中型自卸货车制动系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转向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照明和信号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事故前的瞬时速度不具备鉴定条件;无号牌“欧派牌”两轮车归类为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事故发生时,“鄂S×××××”中型自卸货车前中部与无号牌“欧派牌”两轮车车身左侧前、后部相接触。
2016年1月6日,被告人万某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与被害人谢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万某共赔偿被害人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3万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害人亲属11万元。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万某的行为书面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
1、书证: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万某的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被害人谢某的户籍信息,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万某到案经过说明,随州市公安局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2、证人余某、杨某的证言;3、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5、被告人万某的供述和辩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万某驾驶严重超载且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遇情况避让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万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备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万某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原判所采信的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二审核实,原判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万某上诉称其不应该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万某驾驶严重超载且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遇情况避让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已向上诉人依法送达,并告知上诉人万某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但上诉人万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且在侦查阶段对其讯问时,上诉人万某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异议。因此,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万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应该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和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敏 审 判 员  彭建伟 代理审判员  朱玉玲

书记员:余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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