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曾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任席义,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学申(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金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该局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追加被告)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随州市烈山大道乌龙巷4号。
法定代表人张健,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戈元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州市曾都区曾都法律服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铁某因不服行政复议诉被上诉人随州市曾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曾都区人社局)及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曾都区政府)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纯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义斌、孙峻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铁某,被上诉人曾都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学申、胡金亮,被上诉人曾都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戈元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蒋铁某诉称:我按规定如数交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退休后每月享受1580.10元的保险待遇,直至2011年5月底,此后,我并未收到任何文件通知的情况下,每月少发346.10元。我多次向被告曾都区人社局表示不服并要求其更正,被告曾都区人社局推诿搪塞,不予更正。我又向曾都区政府申请复议,曾都区政府作出曾政复决字[2015]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曾都区人社局按参公单位退休人员工资计发办法核定蒋铁某退休工资的行政行为。为保护我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曾都区政府作出的曾政复决字[2015]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曾都区人社局纠正每月克扣我346.10元的行政行为,判令被告曾都区人社局补偿自克扣之日2011年6月11日至判决之日的经济损失。
原审被告曾都区人社局辩称:我局不存在“无理无据每月克扣养老保险待遇346.10元,共计14482.30元”的问题。原告蒋铁某2011年6月前执行事业单位退休待遇,2011年6月后执行参公单位退休人员待遇(包括基本退休费1234.40元和生活补贴983元),共计2217.40元。基本退休费1234.40元由区社保机构发放,生活补贴983元由所在单位发放,2007年1月至2011年6月差额部分已由区财政局补发,原告蒋铁某已领取并签收。原告所诉346.10元是事业单位退休待遇和参公单位退休人员待遇的差额,但原告按参公单位退休人员待遇还包括生活补贴983元,现原告退休待遇高于原按事业单位退休待遇1580.50元。我局对原告蒋铁某养老待遇发放程序合法、适用法规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曾都区政府辩称:追加我单位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诉权于2015年4月30日届满,应适用2015年5月1日之前的法律规定,即原《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之规定,我单位不是本案被告。我单位作出的曾政复决字[2015]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裁定不予受理。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起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蒋铁某属乡镇经管站工作人员,2006年乡镇事业单位改制时提前退休。改制时财政所和经管站合并为财经所,属于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当时财经所退休人员均按参公管理人员发放退休工资。但由于有部分人员在职期间取得了高级职称,按事业单位领取退休工资高于参公管理人员退休工资,原告蒋铁某要求改为事业单位退休工资待遇,后改为事业单位退休工资待遇。2010年公务员调整津补贴,原告蒋铁某又要求按参公管理人员退休工资待遇。2011年经原区政府主要领导同意,并由原告蒋铁某签字认可,曾都区财政局和被告曾都区人社局协商按参公管理人员退休工资套改过来,即原告蒋铁某按公务员退休人员工资发放。按参公管理人员退休工资计算,原告蒋铁某冲减津补贴后每月生活补贴983元,加上基本退休费1234.40元(2011年6月前按事业单位退休工资1580.50元,规范后冲减津补贴346.10元)共计2217.40元,自2011年6月起执行。区财政局2014年8月对原告蒋铁某2007年1月至2010年6月的津补贴差额部分进行了补发,原告蒋铁某领取并签字。原告蒋铁某对被告曾都区人社局冲减津补贴346.10元不服,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告曾都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曾都区政府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曾政复决字[2015]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曾都区人社局按参公单位退休人员工资计发办法核定蒋铁某退休工资的行政行为。原告蒋铁某不服此决定书,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5年7月裁定驳回原告蒋铁某的起诉。蒋铁某不服上诉于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该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蒋铁某要求并认可按参公单位退休人员计发退休工资,被告曾都区人社局按参公单位退休人员工资计发办法为原告蒋铁某核定退休工资并无不当。原告蒋铁某对被告曾都区人社局冲减津补贴346.10元不服,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告曾都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曾都区政府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曾政复决字[2015]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曾都区人社局按参公单位退休人员工资计发办法核定蒋铁某退休工资的行政行为。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告曾都区政府辩称原告蒋铁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蒋铁某于2015年4月15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在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曾都区政府辩称追加其为被告属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综上,追加被告曾都区政府符合法律规定,该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蒋铁某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铁某要求并认可按参公单位退休人员计发工资,被上诉人曾都区人社局按参公单位退休人员工资计发办法核定其退休工资并无不当,曾都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蒋铁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蒋铁某上诉提出其从1995年1月至2006年6月退休时按规定交纳了养老保险费,退休时每月领取养老待遇1580.50元直至2011年5月底,被上诉人曾都区人社局克扣其每月养老待遇346.1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蒋铁某在2011年6月前,按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计发工资每月1580.50元,2011年6月后,按参公单位退休人员计发工资每月基本退休费1234.40元,生活补贴983元,合计2217.40元,高于原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待遇,且曾都区财政局于2014年8月对上诉人蒋铁某2007年1月至2010年6月的工资差额部分进行了补发,上诉人蒋铁某领取并在《原经管站提前退休人员工资补差表》上签字。故上诉人蒋铁某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曾都区人社局克扣其每月养老待遇346.1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蒋铁某上诉提出原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省人事厅鄂人薪函[2008]3号《关于批准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有关工资政策问题的通知》等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蒋铁某要求按参公单位退休人员计发工资,经领导审批同意,曾都区财政局、被上诉人曾都区人社局协商按参公单位人员退休工资套改,执行公务员退休人员工资计发办法,上诉人蒋铁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在单位已被批准为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省人事厅鄂人薪函[2008]3号《关于批准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有关工资政策问题的通知》等规定,上诉人蒋铁某上诉提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蒋铁某上诉提出其向法庭举出《随县厉山镇财政所退休人员规范后补贴明细表》和淅河财政所《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退休费明细表》证明被上诉人扣减上诉人基本养老待遇346.10元属乱作为,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明显不当的理由,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被上诉人曾都区政府答辩提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追加其为被告不当的理由,经查,蒋铁某于2015年4月27日向曾都区人民法院提交行政起诉状,曾都区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4日立案,该案在2015年5月1日后审理,原审法院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追加曾都区政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故曾都区政府答辩请求二审驳回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蒋铁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蒋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纯清 审判员 方义斌 审判员 孙 峻
书记员:万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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