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贻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系被害人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艳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之子。
二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邓卫高,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汪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专科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系鄂ADW95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
负责人,彭保国,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郭翼飞,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审理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贻华、包艳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鄂1321刑初1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贻华、包艳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讯问了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汪某甲驾驶汪洋所有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随县厉山镇河堤由一桥往二桥方向行驶。22时24分左右,当被告人汪某甲驾驶车辆行至厉山镇二桥河堤神龙湾路段时,试图从包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左侧超车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右侧与人力三轮车相撞后,随即又与公路左侧的路灯相撞,造成两车、路灯受损、包某当场死亡(男,殁年55岁)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甲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2016年3月28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包某的死亡原因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其作出的交鉴字(2016)第04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系因车祸致重型颅脑外伤及胸腹部外伤,导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随县公交认字(2016)第1604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甲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汪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包某无此事故责任。2016年4月1日,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湖北军安(2016)痕鉴字第2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事故发生时,鄂A×××××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右侧与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后部相接触。
原审还查明,被告人汪某甲预付了赔偿款3万元给死者亲属,为死者办理丧葬事宜。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汪某乙、汪某丙、何某、汪某丁、汪某戊的证言;2.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汪某甲的《到案情况说明》;3.被告人汪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鄂A×××××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查询单;4.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交鉴字(2016)第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随公交认字(2016)第04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随)公(刑)鉴(DNA)字(2016)024号《法医物证鉴定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痕鉴字第2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绘制的事故现场图、拍摄的事故照片11张;6.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原审另查明,鄂A×××××小型普通客车(肇事车辆)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洋所有,该车于2015年11月23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武汉洪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各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上述保单的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1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3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召集双方调解,被告人汪某甲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协议约定:除保险公司依法赔偿的保险理赔款全部归被害人亲属外,被告人汪某甲另一次性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40000元(含原已支付的30000元),被害人亲属收到赔偿款后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汪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核,被害人包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贻华的抚养费12253.75元、被害人包某的尸体存放费7644元、交通费酌情计1000元、三轮车赔偿款酌情计6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共计587177.75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造成了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害人包某死亡后给其亲属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587177.75元,系被告人汪某甲的犯罪行为所致,依法应当由被告人汪某甲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汪某甲在案发后立即报警,并在交通民警赶到现场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具备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汪某甲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又具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对被告人汪某甲的审前社会调查结论,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汪某甲从轻处罚,并决定在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同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汪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贻华、包艳明的共同经济损失587177.7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武汉洪山支公司从鄂A×××××车辆所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支付110600元,剩余476577.75元,从鄂A×××××车辆所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支付476577.7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贻华、包艳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原审被告人汪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原判所采信的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二审核实,原判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贻华生活在城镇,且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其抚养费应为22740元,包贻华、包艳明的经济损失共计597664元。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汪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了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包贻华、包艳明及其代理人称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包贻华的抚养费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包贻华为非农业户口,生活在随县厉山城区,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抚养费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刑初1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
二、撤销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刑初1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贻华、包艳明的共同经济损失59766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支付。
审判长 刘 敏 审判员 彭建伟 审判员 胡明水
书记员:余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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