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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丙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某丙。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3月18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殷正升,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严某乙。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立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审被告人严某丙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仁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系被害人魏某之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娟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被害人魏某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役军人。系被害人魏某之子。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审理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仁波、王娟娟、王耀对原审被告人严某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严某乙、张立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严某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严某乙、张立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严某丙,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仁波、王娟娟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严某乙、张立勤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2月5日下午,被告人严某丙无证驾驶无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通村公路由随县唐县镇往随县尚市镇太山村方向行驶。14时40分许,被告人严某丙驾车行驶至随县唐县镇双丰村三组26号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魏某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魏某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12日1时55分许死亡(殁年51岁)的重大交通事故。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交鉴字(2015)第015号法医学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死者魏某系因车祸致特重型颅脑外伤,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作出随县公交认字(2015)第02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某丙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车速过快,未注意观察前方行人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无责任。2015年3月31日,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严某丙“是否能确诊为先天性心脏病、心功能等级,所患疾病是否符合看守所收押条件”进行鉴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作出的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医临床L03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严某丙先天性心脏病的诊断成立,目前心功能尚在正常范围内,是否符合看守所收押条件,请办案机关自行裁定。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1414.72元。
原审还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严某乙已向被害人魏某的亲属支付赔偿款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
1、被告人严某丙的身份信息证明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严某丙的身份情况及没有依法取得机动车的驾驶资格。
2、证人郭某、胡某的证言,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现场被告人严某丙撞到被害人魏某的基本情况。
3、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绘制的《事故现场图》、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作出的随县公交认字(2015)第02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案发现场及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
4、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交鉴字(2015)第015号法医学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死亡原因。
5、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查获严某丙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严某丙的到案情况。
6、被害人魏某及其丈夫、子女的身份信息资料,随县唐县镇双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害人的亲属从事的相关职业情况。
7、随县唐县镇中心卫生院病人一日清单、病人费用明细、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随州中心医院病情证明书、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魏某的抢救治疗费用及死亡的相关原因及具体时间。
8、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随州市月光池客房部旅客住宿登记表,证实:因被害人死亡其亲属支付的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情况。
9、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出具的收据、王仁波向被告人严某丙亲属出具的收条,证实:被告人严某丙已赔偿被害人的亲属经济损失30000元。
10、被告人严某丙的供述与辩解,其对撞到被害人魏某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核,被害人魏某死亡后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仁波、王娟娟、王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①被害人魏某在随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6天的医疗费48387.02元;②被害人魏某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均在随县唐县镇双丰村,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且死亡时未满60周岁,其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计算20年,即款216980元;③被害人魏某住院的护理费,酌定由王仁波一人护理,按王仁波从事运输业的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6天,即款816.56元;④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误工时间酌定为9天(治疗6天、治丧事宜3天):王仁波的误工费按前述标准计算为1224.84元,王娟娟、王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二人的误工费均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各计算9天,即每人1065.62元;⑤被害人魏某的丧葬费,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即款21608.50元;⑥住宿费100元;⑦交通费1242.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鉴定费1414.72元,与本案民事责任没有关联性,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火化费400元、骨灰盒费用1200元,均已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重复计算,亦不予支持。综上,魏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92490.66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车速过快,未注意观察前方行人、确保安全文明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提供了被告人魏某在随县唐县镇双丰村没有耕地的证据,但并没有提供被告人魏某生前从业状况的相关证据,且被害人魏某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均不在城镇地区,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仁波等三人因魏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92490.66元,均系被告人严某丙的犯罪行为所致,依法应由被告人严某丙予以赔偿。因被告人严某丙尚未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仁波等三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人严某丙的监护人也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严某乙、张立勤共同承担。被告人严某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具备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量刑情节;被告人严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之量刑情节;被害人死亡后,被告人严某丙的亲属已先行支付赔偿款30000元,使被告人严某丙另具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被告人严某丙所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严某丙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严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严某乙、张立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仁波、王娟娟、王耀的经济损失共计292490.66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严某乙已支付的30000元,余款262490.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仁波、王娟娟、王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以及因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相应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庭审时已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二审核实,原判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某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车速过快,未注意观察前方行人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在对上诉人严某丙裁量刑罚时,已充分考虑其所具有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对上诉人的量刑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严某丙、严某乙、张立勤关于对上诉人严某丙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请求没有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严某丙、严某乙、张立勤上诉所称不应赔偿死亡赔偿金的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以上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交通肇事造成死亡的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包括死亡赔偿金在内,故上诉人严某丙、严某乙、张立勤上诉所称不应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与法相悖,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揭 祥 审 判 员  陈赤锋 代理审判员  彭建伟

书记员:余金波 第页 第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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