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由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祁运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祁某乙之父。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鄂曾都刑初字第001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6月1日,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随州市城区白云湖东堤由北往南行驶,18时许,当车行至地税广场附近路段时,与对向行人祁某乙相撞,造成祁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
经随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1、祁某乙的损伤①右颞叶血肿、右颞部硬膜下血肿,属重伤。损伤②右颞骨缺损面积达8×7平方厘米,构成拾级伤残。2、从受伤之日起所需医疗费用列入赔偿范围。3、从鉴定之日起治疗终结。十年后行颅骨修补术,手术费用预计在叁万元内(参照市中心医院专家意见)。4、从受伤之日起全休叁佰陆拾天(前玖拾天陪护壹人)。
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无证驾驶摩托车未确保安全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全部责任;祁某乙无责任。
2014年1月27日,祁某乙父亲祁某甲发现被告人王某在家中,将其扭送至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
因本案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0290.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伤残补助金45812元;4、护理费3600元;5、鉴定费150元,合计102952.9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被告人王某的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及在公安机关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2、被害人祁某乙的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月27日晚10时左右,被害人的父亲祁某甲与亲友一起,在被告人王某的家中将被告人扭送至公安机关。
4、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随公交认字(2014)第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祁某乙无责任。
5、随州市公安局随公法交鉴字2003520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损伤情况及医疗费用、后续治疗情况、陪护及休息时间。
6、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随州市公安局随公法交鉴字2003520号法医学鉴定书中的被害人祁某丙与祁明某同一人。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的收据及证明,证实:因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肇事车辆照片二张,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摩托车逃逸及2002年6月3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材料粘贴纸上显示的肇事摩托车的情况。
9、证人王洪(被害人的姨妈)的证言,证实:2002年6月1日晚6时许,我与张锦带着一群小孩从齐星湖往一桥头行走。这时,对面(从一桥头往齐星湖方向)一辆摩托车速度非常快地行驶过来,一下将我侄子祁某乙撞飞起来了,摩托车上坐的一个女孩也甩下来了。摩托车当时两边只晃但没有倒,往齐星湖方向逃跑了。当时,骑摩托车的是一个二十岁左右的男的,摩托车后座上带了一男一女,那摩托车上的两个男的跑了,我们就把那个甩下来的女孩抓住,后交给我妹夫祁某甲的朋友李某。我就到市一医院看我侄子了。
10、证人张锦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王洪的证言证实的相应内容基本一致。
1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6月1日晚6时左右,天还没有黑,我接到朋友祁某甲的亲戚打来的电话,称祁某甲的儿子祁某乙在白云湖被摩托车撞伤了,让我赶快过去。我到白云湖堤后没有找到人,后我在市一医院找到他们,其中有一个人是从肇事摩托车上掉下来的女孩。我就带那个女孩到肇事现场去看,现场位于地税广场往一桥方向走一百多米的湖堤上,看到现场路面上什么也没有。我问那个女孩肇事者的一些情况,她告诉我骑摩托车的男的她不认识,坐在摩托车上的男的是网上认识的市二中的学生,租住在南关口草店子街。后我在草店子街一处出租屋里找到了这个在市二中读书的学生,他说他叫韩某。韩某告诉我:是王某骑摩托车带着两个人在白云湖堤撞伤了人,撞人后他们一直逃到三桥处才停下来,并发现摩托车上坐的女孩不见了。我继续追问王某去哪儿了,韩某说他确实不知道,但摩托车主周某可能知道王某的下落。韩某还告诉我周某住在东风旅社附近,但我们一起去周某家并未找到他,我在周某住的东风旅社院内找到了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通过电话联系,周某告诉我这辆红色两轮摩托车是他的,我问周某王某去哪儿了,周某说不知道。之后,我就将这辆红色两轮摩托车推到交警队去了。后来周某一直躲着我,我也无法找到王某。因摩托车上掉下来的女孩与摩托车上的两个男的都不熟,我就没有问她的姓名、住址。肇事车辆是一辆红色建设牌两轮摩托车,无号牌,车子很旧。伤者祁某乙当时就撞的昏迷不醒,做了开颅手术,情况非常严重。
12、证人王世权(被告人王某的父亲)的证言,证实:2002年的一天,我儿子王某一起的朋友(不知姓名)来我家,说王某借他的摩托车在随州撞了小孩,摩托车被收了,要我赔钱。我就问王某是怎么回事,他才讲是借别人的摩托车撞了人,我当时十分生气,还打了他。后来我给了那人1800元钱。不久,我儿子王某就出去打工了。2002年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我记得当时随州交警的找过我,说我儿子骑摩托车撞人后跑了,应该自动回来处理此事。但当时王某不在家,也不知躲到哪里去了。由于是孩子的事情,我们也不知道伤者家属住哪里,一直没与伤者家属协商处理此事,这点是我们做的不对。
13、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2年的一天中午,王某找我借摩托车准备回万店镇塔儿湾家里。当晚六七点他将摩托车还给我。当晚八点左右,就有人打电话问我是否有一辆摩托车放在东风旅社里,告诉我说我的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把人撞了。我随即打电话给王某,王某说当时骑的骚快,把一个小孩撞了,也不知道撞的怎么样,就骑摩托车走了。第二天,我回到东风旅社,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后我找王某索赔,他一直躲着不见我,我又找到王某的父亲,他赔了我1800元钱。我的摩托车是辆旧的红色建设牌两轮摩托车,没有号牌(经对照交警部门提供的2002年6月3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材料粘贴纸上显示的肇事摩托车的二张照片进行辨认,周某确认该摩托车是当年其借给王某的那辆无牌红色建设牌两轮摩托车)。
14、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大概2002年6月1日傍晚左右,王某骑摩托车帮我到原随州市六中(现随州市曾都一中)去接一个我在网吧认识的女孩,具体名字记不清了。接到后,我坐在摩托车中间,王某骑摩托车带着我和那名女孩从一桥返回。摩托车过一桥向右转弯后,王某突然加油门提速跑快了,正好撞上过马路的小孩。我喊王某停下,他没听我的话,加大油门跑了。我们跑到白云湖挡湖大坝才停下来,下车后发现那个女孩也掉了。王某骑的摩托车是红色的,车主是周某。出事的当天晚上我们就分开了,当时非常害怕,跑到外面躲了二天,后来就去广东打工了。
15、证人祁某甲的证言,证实:2002年6月1日我儿子祁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后,我的亲戚朋友曾经与原交警一大队的民警到过万店镇塔儿湾龙头湾村的肇事者王某的家里,但当时王某不在家。后来我也多次去过该村,但王某一直逃避,没有找到。自2002年以来,我多次到交警队过问案情,交警说肇事者一直在逃,未抓获归案。但我一直不甘心,近几年每到年关,我都和亲戚朋友到王某家看其是否在家。今年腊月二十七(2004年1月27日)晚,我与亲友终于将王某抓住了,并将其扭送交警四大队。
1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主要内容为:2002年6月1日下午,我在随州礼堂旁边的溜冰场向周某借了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我驾驶摩托车(我本人没有驾驶证)带着某某水(指韩某)到随州市六中去接某某水的同学。接到后,我驾驶摩托车带着某某水和一个女孩(我是第一次与这个女孩见面,以前不认识,也不知道名字)由擂鼓墩到一桥东头右拐弯,往白云湖堤方向行走大概一百米左右,我发现有两个小孩从公路的东侧花坛出来突然向白云湖边跑,前面的一个小孩跑着过了马路,后边的小孩往河边跑时,被我的摩托车撞倒了,具体是摩托车的什么位置撞到了小孩的什么部位,现在时间长了我记不清了。当时撞到小孩时,摩托车晃了几下,但没有倒,我继续骑着摩托车沿白云湖边往三桥方向逃离了现场。到三桥头,我发现撞小孩时摩托车上载的女孩从摩托车上掉到事故现场了。某某水说他要返回现场找从摩托车上掉下的女孩,让我骑摩托车先走。后我将肇事摩托车还给了周某,但并没有告诉周某摩托车出了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大半年,周某说因2002年6月1日我借他的摩托车将别人的小孩撞了,小孩的家属将他的摩托车砸坏了,周某和他一起的年轻人找我家里要求赔偿,我父亲王世权找人借了1800元,赔偿了周某的损失。交通事故发生后,因我家里经济困难,一直未到公安机关交待事故发生的情况。2004年1月27日天刚黑,我从随州回到万店龙头湾村的家中,后被人扭送到公安机关交警队。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坦白认罪,具备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乙提出护理时间按10年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经查:法医学鉴定结论中提出一人护理90天,故误工费按90天的时间计算其护理人员误工费;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人民法院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王某于刑满之日起一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乙的经济损失102952.9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庭审时已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二审核实,原判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㈡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㈥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本案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依照以上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在本案的一、二审审理期间,并未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相应经济损失,未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仅有坦白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而没有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的情况下,对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于法、于情、于理均属于较轻的处罚,故上诉人王某认为原判对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揭 祥 审 判 员 陈赤锋 代理审判员 刘 敏
书记员:余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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