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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朱某政、王某某聚众斗殴二审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通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农。2009年7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1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3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经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0月21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通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3年7月23日被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6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通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3年6月17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7月24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

通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4)鄂通山刑初字第0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某、朱某某、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小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宋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和石某某(另案处理)在位于通山县西站“茗香宾馆”楼下游戏机室内玩“打鱼机”。期间因宋某某的“游戏分”输光了而要求工作人员“上分”一事,王某某与管事员朱某某引起争执。尔后,当宋某某和王某某、石某某三人准备驾车离开时,乐有华(刑拘在逃)、朱某某邀约十几人手持砍刀等械具围在宋某某的车前,要求王某某下车把事“说清楚”。宋某某上前劝解,后宋某某和王某某、石某某三人驾车离开此地。十几分钟后,乐有华指使许学农(绰号阿龙,刑拘在逃)打电话挑衅宋某某,二人因此又发生了口角,继而乐有华与宋某某在电话中相约地点及邀人来摆“场子”打群架。被告人宋某某打电话纠集了叶某、王某、杨应友(刑拘在逃)、许某甲、张某甲、陈某甲等人,安排被告人王某某纠集其他人员。其中许某甲又邀约了许某乙,王某某打电话邀约了焦某,焦某又打电话纠集了其他几人(身份未查明)。人纠集好后,宋某某接着准备手套、砍刀及购买钢管、钢筋自制杀鱼叉,并提议以带黄白色手套或上身打赤膊来辨识双方。然后宋某某驾驶着一辆黑色“本田CRV”,内装有砍刀、杀鱼叉等刀具并载着王某某、杨应友、叶某、石某某、王某、许某乙、许某甲与焦某驾驶着黑色“比亚迪S6”(车牌为鄂L3B37)越野车,内装有数把砍刀和杀鱼叉及一把“关公刀”,载着“野猪”(身份未查明)、“阿发”(身份未查明)、“阿可”(身份未查明)、余某甲、张某甲、陈某甲,一起驶向双方约定的打架地点:通山县通羊镇迎宾大道。此时,乐有华、朱某某、许学农分别纠集了20余人手持砍刀、弓弩、杀鱼叉、钢管等物在迎宾大道上等待着。双方碰面后,乐有华手持杀鱼叉叫嚣,宋某某见状后手持“关公刀”大喊“冲”。于是双方发生了打斗。在打斗的过程中,宋某某被许学农用弩箭射伤骨盆部。当通山县公安局大路派出所民警出警赶到现场后,现场斗殴人员四处逃窜。宋某某等人在逃窜至迎宾大道岔路口路段时,看到被告人朱某某同伙所驾驶的一辆黄色吉利牌“美人豹”轿车停放在路边,杨应友等人便手持砍刀上前将该车全车六块玻璃全部砸碎。经通山县物价部门鉴定:黄色吉利美人豹轿车六块玻璃全部被砍碎,价值人民币2310元;宋某某被弓弩射伤左髂腰部,造成左髂骨为穿通骨折,构成轻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2013年5月2日早上6点多,其和王某某、石某某到茗香宾馆楼下的游戏厅玩捕鱼游戏,在玩的过程中,要上分,看店的服务员和“大头熊”(朱某某)拿钥匙上分上不去,王某某就拿钥匙上分,后将钥匙随手一丢,“大头熊”就说王某某是什么意思?他们就吵了起来。后来我们离开游戏厅正要上车时,乐有华、朱某某带上十几人手持砍刀过来,要王某某下车,这时“阿龙”也过来。我上前劝说不要为了小事而打架。我们离开十几分钟,“阿龙”不停给我打电话挑衅我:“你在哪里”意思要搞,我说:“你在哪里?我马上过来。”我打电话叫叶某、杨应友、许某甲。许某甲叫了许某乙,王某某、石某某也分别打电话叫人,我拿了六把砍刀、一把关公刀,杀鱼叉是在鑫达建材用钢管焊接的。我们三人商量为了好区分,参加的人每人带手套,上身打赤膊。我们一共开了两台车到迎宾大道,一下车,我手上拿着一米多长的关公刀走在最前面,其他人走在我身后。我看见乐有华、朱某某、细波、阿龙走在他们的最前面,他们有三、四十人,乐有华、朱某某、细波手上拿杀鱼叉,阿龙手上拿弩。我们没走几步远,对方用石头砸我们,我们就往回跑,在车上我发现我的腰部受伤了。
2.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13年5月2号凌晨4时许,我一到游戏厅看见宋某某和王某某正在骂游戏厅负责收银的女孩陈某乙,我在旁边看不下去,就叫陈某乙出去买早餐,由我上分。他们看我出头就骂我说我不会上分,我就叫他们自己上分,王某某就拿钥匙自己上分,后将钥匙往台桌上一扔,我没说话就上楼找乐有华问他管不管。乐有华就把这事打电话告诉了张某乙,然后我们一起下楼到游戏厅,我就问宋某某,王某某骂我是什么意思。宋说是个误会,我就算了。宋某某和王某某准备走时,许学农就把他们拦住了,乐有华问宋某某:“是什么意思?一天上分五、六回,上分欠账,下分要现金。”他们争吵,相约在迎宾大道打架。乐有华打电话给张某乙,张某乙叫了六、七人。我邀了在读职校的阿文叫他邀人,阿文带了五个人过来,都是在校学生。张某乙开了一辆面的过来,车上有十七把左右的杀鱼叉、7把砍刀。到了上午10时,宋某某一群人分乘两辆车过来,车上下来15、16个人,手里拿砍刀、杀鱼叉,宋某某、乐有华分别喊“冲”。我手上拿一把杀鱼叉,我们往他们扔石头,他们往回跑,许学农用弓弩向宋某某的腰上射了一箭。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3年5月2日早上6点我和宋某某等人到游戏厅玩打鱼游戏,玩到7点多,宋某某赢了一点钱要走,我们出来上了车,游戏厅的老板乐有华找宋某某,大意是你在我这店里“打鱼”,欠的钱一直不还,赢了也不还。我们走后,乐有华给宋某某打电话,宋某某很生气,说要去找乐有华,并打了电话叫人,宋某某到其家拿了7把砍刀,两个车会合后,宋说刀具不够,到鑫达建材店买了4根钢管、2根细钢筋。在一家店里做了4把杀鱼叉。宋又提议买手套好辨认,准备好后,宋给乐有华打电话相约到迎宾大道会合。我看见乐有华、朱某某带着二、三十人在那里等我们。手里拿着杀鱼叉、砍刀,其中阿龙拿了把弓弩。我拿砍刀下车后,宋喊了“冲”,我们就冲了过去,因为对方有石头扔过来,我们就往后跑,在车上,宋说腰受伤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应友的证言证实:其是宋某某电话邀约参与打群架,宋带他们到宋家桥拿几把刀,又到其他地方找人借了一把杀鱼叉,一把“关公刀”。又到通山鑫达建材店买了钢管和钢筋做成4把杀鱼叉。在打群架过程中对方的阿龙用弓弩将宋某某的后腰射伤,我们在回跑时,看见对方一辆黄色的美人豹车停在路边,我和另外一人用砍刀将该车的玻璃砸破的事实。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是宋某某叫他参与打群架的,同去认识的还有陈某甲、王某。宋某某的车上有砍刀、杀鱼叉,王某给每人分发了手套以便好区分。双方约好在迎宾大道,见面后,双方各拿砍刀、鱼叉等工具互刺。宋某某手拿“关公刀”,对方有乐有华、朱某某等人。他头部被对方打破后到医院缝了三针。乐有华与宋某某因游戏机打鱼的事发生矛盾打架的。
3.证人焦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阿军(王某某)打电话叫他开车去的,宋某某的车子带着阿军、石某某和另外三个人。阿军从宋某某的车上抱着三把砍刀、四把鱼叉和一根钢管放到他车上,他开车带五个人与宋某某等人到案发地。对方有20多人,带着鱼叉和弓弩,宋某某的左后腰被刺伤。阿军这方有十几人,他认识的有阿军、宋某某、石某某和影子(杨应友)。
4.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日下午6时左右,他和宋某某、阿军还有宋某某的一个朋友在茗香宾馆楼下的游戏厅玩捕鱼游戏,一直玩到第二天早上5点左右。后阿军与朱某某因游戏上分的是发生争执。乐有华、朱某某、阿龙等人将我们拦住要讲清楚。后双方约定在迎宾大道打群架。宋某某和阿军分别叫人,阿军叫焦某开了一辆车,并准备了砍刀、鱼叉、“关公刀”等工具。宋某某拿了一把“关公刀”,并给每人分发手套,让他们脱掉上衣以示区分。其参与了打群架,在逃跑时看到对方有一辆黄色美人豹跑车,我和宋某某车上一个不认识的人一起用石头将车的玻璃全砸碎了。并证实宋某某是他“大哥”,他们都听宋某某的。
5.证人许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是许某甲邀约的,许某甲是宋某某邀约参与打群架的。他坐在宋某某的车上,车上认识的人有许某甲、杨应友、石某某、宋某某;车上还有钢管和钢筋,做成了杀鱼叉。杨应友、石某某把美人豹轿车的玻璃砸了,宋某某左腰被打伤出血了。
6.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他是王某打电话邀约去参与打群架的。宋某某是王某的“老大”,在宋某某的车上看到了阿成、阿军、阿胜、小陈、影子、阿辉、王某等人。车上还带有鱼叉、砍刀,对方估计有20人,也拿着刀和杀鱼叉,焦某的车上有焦某、阿烘、阿紧和三个青年男子,他没有看见人受伤。
7.证人许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是宋某某邀约参与打群架的事实。
8.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是宋某某邀约的及参与了打群架。
9.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他听陈某乙说朱某某他们要叫人打宋某某。就与朱某某电话联系赶到现场,乐有华叫的阿龙,阿龙叫了十几个小弟,朱某某喊了几个读高中生。其参与了打群架。
10.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宋某某在乐有华、张某乙开办的游戏机室玩“打鱼”游戏,因“上分”的事王某某与游戏机管理人朱某某发生纠纷的事实。
1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他参与打群架与宋某某是一边的。
1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参与打群架时与朱某某是一边的。
13.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是谢某乙邀约参加打群架的。
14.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是方某某邀约参加打群架的。
15.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余某乙电话邀约参与打群架的。
(三)鉴定意见
1.通山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通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299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告人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的事实。
2.通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通价认字(2013)47号《关于无牌吉利美人豹牌轻型客车损失价格认证意见书》,证实了无牌吉利美人豹牌轻型客车损失价格为2310元的事实。
3.通山县公安局通公刀字第201352号管制刀具认定书,证实了送检宋某某持有砍刀系管制刀具的事实。
(四)书证
1.照片一组证实三被告人作案所使用工具的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3.人口信息表证实三被告人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4.通山县人民法院(2009)通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宋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5.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对宋某某持有作案工具予以收缴。
原审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宋某某曾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某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积极参与,系作用相对较小。原判据此判决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宋某某提出:1.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证据不确实。认定其与乐有华相约打群架缺乏证据证明,不符合客观事实。认定其手持“关公刀”大喊“冲”证据不充分。认定双方发生打斗及其在在打斗过程中受伤不符合事实,判决书所列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发生打斗,其受伤是发生在放弃打斗的逃跑过程中。认定其持械聚众斗殴与事实不符,其是犯罪中止;2.原审量刑畸重,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朱某某提出其是初犯,没邀约他人,原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王某某提出1.认定其纠集多人积极参加并持械发生打斗不符合事实。其只邀约焦某一人;2.认定其持械打斗缺乏证据。其不是存心参与斗殴,而是试探乐有华的真实企图,其手持器械是人身受到威胁而为之;3.认定其致一人轻伤,损毁他人车辆价值2310元违背客观事实;宋某某受伤是发生在逃命之时,宋受伤应由对方承担。损毁车辆与其无关;4.原审量刑偏重。
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宋某某邀人是为了聚众斗殴,有多人证言证实斗殴的行为已经发生,因为公安人员的到达,众人才散去。宋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自己手持“关公刀”,其辩解未持“关公刀”与事实不符。双方打斗地点在公众场所,且持械斗殴。共同犯罪,应该负全部责任。一审对三上诉人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宋某某、朱某某、王某某聚众斗殴的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质证核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对于上诉人宋某某提出原审认定其与对方相约打群架缺乏证据,其没有持“关公刀”参与斗殴。认定双方在斗殴中受伤不符合事实,其是在放弃打斗逃跑过程中受伤的,其是犯罪中止。原审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
经查,上诉人宋某某与人相约手持“关公刀”参与打群架,有其本人及朱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也有其他证人的证言均能认定。参与斗殴双各纠集多人在通山县城迎宾大道持械斗殴,宋某某被对方弩箭射伤骨盆,在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其参与人员才逃跑的事实清楚。宋某某的行为不是犯罪中止。持械斗殴按法律规定在三年以上处罚,宋某某是主犯,又是累犯。原审对其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上诉人朱某某提出其没有邀约他人,其是初犯,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
经查,朱某某的供述,还有其他证人的证言均能证实其邀约他人参与打群架,原判对其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原审认定其纠集多人积极参加并持械发生打斗不符合事实,认定其致一人轻伤,损毁他人车辆价值2310元违背客观事实的上诉理由。
经查,在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人对其所犯的事实都应承担责任。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公然藐视国家的法律和社会公德,破坏公共秩序。各人分别组织、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并致一人轻伤,车辆损毁价值2310元。三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宋某某曾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上诉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宋某某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朱某某、王某某积极参与,系作用相对较小,是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三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根据三上诉人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作出与其犯罪事实相适应的量刑。三上诉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裴红杰 审判员  吴裕忠 审判员  陈 飚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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