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汽车驾驶员。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曙光,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宗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吴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1时45分许,被告人陈某疲劳驾驶鄂A×××××(冀E×××××挂)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238KM+800M附近时,车右侧撞上前方慢速行驶的由代某驾驶的湘F×××××小型轿车左侧后尾部,造成该车乘坐人刘某死亡、代某(轻伤一级)及另一名乘坐人危某甲受伤、双方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在事故发生时,被告人陈某明显感觉自己驾驶的车辆有异常晃动,但未按规定将车辆驶入应急车道停车进行察看,而是驾车直接驶离现场。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回到汉阳货运中心后,发现自己驾驶的车辆保险杠严重受损,明知途中发生事故,仍未报案。事故发生后,侦查机关根据排查的线索,锁定被告人陈某驾驶的车辆为肇事车辆。当日13时许,侦查人员在武汉市汉阳区米粮村货运中心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归案。2014年5月29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针对此次事故作出(2014)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疲劳驾驶,未明察前方通行状况,未及时采取避让措施,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且其在事故后逃逸,未尽到保护现场、及时抢救受伤人员的义务,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代某驾驶机动车欲离开高速公路时未提前驶入减速车道减速,且已低于高速公路正常情况下规定的最低时速在车道内行驶,客观上减小了后车避让时间和空间,其行为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陈某的出生时间及户籍住址。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系被抓获归案。
3、驾驶证正副本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陈某具备A2车型的驾驶资格,代某具备C1D车型的驾驶资格。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鄂A×××××车辆所有人系武汉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冀E×××××挂车辆所有人为邢台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5、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咸安公刑鉴法尸字第2014028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系因车祸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6、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48号法医学意见书,证明代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7、湖北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痕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陈某驾驶车辆事故时瞬时速度为75km/h,代某驾驶的车辆事故时瞬时速度为36km/h;陈某驾驶的车辆在行驶中牵引车前部右侧与代某驾驶的驾车尾部左侧约呈一定夹角撞击。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的地点、现场概况。
9、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2014)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原因。
10、被害人代某的陈述,证明其系湘F×××××小型轿车驾驶人和实际车主。危某甲、危某乙、被害人刘某都系其所驾驶车上的乘坐人。车上一行人都是陪危某甲到浙江去办事的,因为错过了京澳港高速公路和咸通高速的连接口,所以当其驾驶车辆行驶至咸宁北站时,准备从咸宁北出站调头上杭瑞高速,但危某甲不同意在此处出站。其当时看见路边有一块很大的指示牌,就踩了一脚刹车。这时后面一辆货车就撞上了自己驾驶车辆的左侧尾部,车被撞调了头,接着又被撞了一下,最后横在应急车道上。其与危某甲、危某乙均受了不同程度的伤,刘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11、证人危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2日晚上11点多钟,其与刘某陪同伯父危某甲乘坐代某驾驶的湘F×××××轿车从岳阳出发去浙江。事故发生时,其坐在副驾驶座后面的座位上睡觉,被惊醒后,发现车上的人都受了伤,刘某在后排左侧抽搐,已经不会说话。其下车后,将危某甲救下车,然后开始打报警电话和120。事故发生的时间为5月23日凌晨1点多钟,当时道路畅通,天气良好,事故地点位于咸宁北站出口处。
12、证人危某甲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坐在代某驾驶车辆的副驾驶座上,因为对路况不熟,错过了杭瑞高速的连接线,代某想在咸宁北站下京澳港高速,结果被后面来的一辆货车撞上,发生了交通事故,与其同车的刘某在事故中死亡。
1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其2014年5月22日凌晨3点左右驾驶鄂A×××××(冀E×××××挂)重型半挂车从武汉市平实物流有限公司发车,当日中午1点左右到长沙,之后一直卸货至晚上8点钟,期间在车上休息了约40分钟。晚上9点钟,其从长沙沿京港澳高速返回武汉,当车辆行驶至离咸宁服务区大约一两公里的地方,其感觉车辆有点变线,像撞了什么东西,因感觉很疲劳,以为撞倒是石头之类的,就没有停车察看,事故发生后一个大灯明显不亮,其也没有发现。23日凌晨4点多钟,其回到公司后发现车辆一个车灯和右前部明显受损,也没有报警,而是回家睡觉去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有逃逸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针对逃逸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本人在事故发生后既未垫付被害人及其亲属的任何费用,在诉讼过程中亦未取得被害人刘某亲属的谅解,故其辩护人针对赔偿问题提出的酌情从轻处罚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讼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拥军 人民陪审员 樊启寅 人民陪审员 李 星
书记员:王义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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