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从事个体运输。2013年10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3)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谌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足额赔偿,且被告人马某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马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日,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拥军
书记员:王义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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