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壁市人民检察院
余某某
公诉机关赤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现因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与被害人及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与被害人及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邵华斌
审判员:蒋鲁磊
审判员:徐梦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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