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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赤壁市人民检察院
邹某某
田源(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赤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8日接受公安交警部门留置调查,10月20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3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源,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田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

审判长:邱海洋
审判员:王明清
审判员:熊社明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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