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嘉鱼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公诉机关指控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翠蓉 人民陪审员 曾凡海 人民陪审员 杜金凤
书记员:洪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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