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
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珉、江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焦某某驾驶鄂L08308小型轿车从嘉鱼县城往官桥镇方向行驶,途经工业园嘉鱼供电公司官桥仓库门口,借非机动车车道转弯时,遇被害人孙国华(男,殁年57岁)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载洪伍英违规在非机动车道内通行,因焦某某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两车相撞,孙国华和洪伍英倒地受伤。后焦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孙国华和洪伍英被他人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孙国华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孙国华因交通事故导致头部重型颅脑损伤致脑功能衰竭死亡;洪伍英的伤情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膝皮肤裂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焦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国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洪伍英无责任。案发后,焦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洪伍英陈述:2015年9月14日下午,我坐丈夫孙国华驾驶的摩托车从官桥到嘉鱼,在花坛内侧道路上行驶时,突然被撞,我和丈夫都受伤倒地,后被送到医院抢救治疗,丈夫死亡了,我受了伤。事故发生以后,我和对方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司机已全额赔偿了我方损失共计58万元,我们并谅解了他。
2.证人陈宏证明:2015年9月14日17时许,我在官桥电力物资仓库跟表哥焦某某打电话,要他开车接我。突然听到仓库外面车辆撞击声,我出门看见焦某某驾驶的鄂L08308轿车与一辆无牌摩托车撞到一起,有一男一女摔倒在地上,焦某某分别打电话报警,救护车来后把二人送到医院。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和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有关情况。
4.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5)交鉴字第1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鄂L08308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前安全技术状况未见明显技术异常或缺陷,事发前的左转行驶速度在10km/h~15km/h范围内。无号金狮牌两轮摩托车前、后轮制动性能符合规定的技术要求,冲撞小型轿车的速度为46.5km/h(不确定度±2km/h)。
5.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35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洪伍英的伤情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膝皮肤裂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6.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嘉司鉴(2015)病鉴字第3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孙国华系因交通事故导致头部重型颅脑损伤致脑功能衰竭死亡。
7.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嘉公交认字(2015)第A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焦某某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国华驾驶摩托车违法在非机动车道内通行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洪伍英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8.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领款凭证及谅解书证明:焦某某已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万元并取得了谅解的有关情况。
9.到案经过和户籍信息资料证明:焦某某系投案自首和自然身份情况。
10.被告人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焦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法定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焦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远宏 人民陪审员 曾凡海 人民陪审员 杜金凤
书记员:洪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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